兴业研究-ABS监管观察系列一:ABS该如何进行风险暴露计算-18011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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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
近期银监会相继发布多个监管文件,多方面规范商业银行相关业务,相关规定波及ABS业务,对ABS产品的发行及投资产生一定影响,本文作为系列一,探讨ABS在实务操作中该如何进行风险暴露计算。
《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(公开征求意见稿)》首次提及风险暴露,并首次将ABS纳入管理范围,提出了明确的穿透式风险暴露管理要求:(1)对于能穿透至基础资产的最终债务人的资管产品或ABS产品,需将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纳入最终债务人的风险暴露;(2)对于不能识别基础资产的,可不使用穿透方法,但需要将所有不能穿透的资管产品或ABS产品纳入唯一的、名为“匿名客户”的虚拟交易对手,并满足该“匿名客户”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%。
按照基础资产"穿透"原则,ABS产品可分为穿透至单一债务人的ABS、穿透至多个债务人但集中度较高的ABS产品、可能归入无法识别基础资产的ABS产品和不动产类ABS,我们认为仅第一类按照《办法》中规定的方法进行风险暴露计算相对合理,而其他三类均存在可商榷空间。
当前四个标准化ABS产品体系中,对基础资产为可穿透债务人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,最为明确的是:单一债务人未尝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%和关联方合计未尝本金余额占比超过20%的才需要进行披露债务人的详细信息,而大部分ABS项目均不满足这个条件而不需要进行披露,实务操作中信息披露对ABS的"穿透式"风险暴露管理支持力度弱,大概率会导致一级市场投资效率下降、二级市场流动性更弱。
关键字:风险暴露、最终债务人、信息披露